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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農村集體資產處置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規范集體資產處置行為,防止集體資產流失,構建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突出問題專項整治長效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四川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條例》《農業部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指導的意見》(農經發〔20094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四川省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規范化管理辦法(暫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資產處置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資產具體包括:

(一)依法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資源性資產;

(二)集體所有的用于經營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設備、無形資產、集體投資形成的投資權益等經營性資產;

(三)集體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務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交通等方面的非經營性資產;

(四)依法屬于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接受政府撥款等投入,社會捐贈、群眾自籌等途徑所形成的資產,屬于農村集體資產。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集體資產處置,處置范圍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變其資產所有權、經營權及資產性質或用途的行為。資產處置包括出租、出售、轉讓、投資、捐贈、置換、盤虧、報廢,壞賬損失和對外投資損失核銷處置等。

第五條符合下列情形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以下簡稱“集體資產”)應當予以處置:

(一)確需淘汰或者無法維修、無維修價值的;

(二)涉及盤虧等非正常損失的;

(三)已超過使用年限且無法繼續使用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毀損、滅失的;

(五)因合并、分立、解散等而移交的;

(六)所有權、經營權等產權發生變動的;

(七)長期閑置、低效運轉、超標準配置的;

(八)有足夠的證據表明確實無法回收的債權;

(九)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應當通過民主決策程序,報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審核備案,未經審核備案不得擅自處置。資產出租、出售、轉讓等發生產權變動或對外投資的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原則。

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資產清查,涉及的集體資產移交,需履行民主程序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備案。

第八條除分立、合并、解散以外發生的其他資產處置,應當采取公開方式進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資產處置方案,明確資產的名稱、數量、處置方式等事項,履行民主決策程序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備案。對出租、出售、轉讓等涉及到產權轉移或對外投資的資產處置,應進行價值評估,以資產評估結果作為確定底價的參考依據。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的評估可以委托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實施,或者由成員代表和監事會組成聯合評估組經市場調查后,參照同期同類型資產市場價格水平確定。

第十條  出租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變更資產經營權并取得相應收益的行為。出售、轉讓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變更資產所有權并取得相應收益的行為。投資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資產所有權或經營權作價入股到其他市場主體,并取得股權份額的行為。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租、出售、轉讓資產經營權或所有權等涉及產權轉移的資產處置,標的金額:

(一)在1萬元(含)以下的,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取協議轉讓、拍賣、競價、招標等方式處置,達成一致后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受讓方簽訂正式合同報鄉鎮備案。

(二)在1萬元以上50萬元(含)以下的,可由鄉鎮指導、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取協議轉讓、拍賣、競價、招標等方式處置,達成一致后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受讓方簽訂正式合同報鄉鎮備案。

(三)在50萬元以上的,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采取協議轉讓、拍賣、競價、招標等方式處置,簽訂正式合同并報鄉鎮備案。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捐贈應當利用本集體經濟組織閑置資產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價值的資產,不得以新購資產用于對外捐贈。

第十三條 置換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以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為主進行的資產交換,一般不涉及貨幣性資產或者只涉及用于補差價的少量貨幣性資產。

資產置換,應當以資產評估結果作為置換對價的參考依據。

第十四條 盤虧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資產清查過程中發現資產實際數量或價值少于賬面記錄的數量或價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清查出盤虧的資產,要查明原因,按規定程序申報處置。

第十五條 報廢是指按照有關規定或者經鑒定,包括因淘汰、過期、不能繼續使用等原因,不再滿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需要的存貨、生物資產、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無形資產進行核銷的集體資產處置行為。

報廢固定資產及生產性生物資產的使用年限應不低于規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已達報廢年限仍具有使用價值的集體固定資產及生產性生物資產,應當繼續使用和盤活。

第十六條壞賬損失處置是指由于債務人破產或死亡、以其破產財產或遺產償債后仍不能收回或債務人較長時期未履行償債義務等原因,并有足夠的證據表明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經民主程序和審批手續后,按照有關規定對資產損失進行核銷的資產處置行為。

第十七條對外投資損失處置是指由于被投資單位已破產、清算、被撤銷、關閉或被注銷、吊銷市場登記等原因,造成難以收回的不良投資,經民主決策程序和審批手續后,按照有關規定對集體資產損失進行核銷的資產處置行為,包括長期投資損失和短期投資損失處置。

第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生物資產、應收款項等集體資產損失核銷,處置前應形成處置情況說明,說明損失原因,如果人為損失應說明責任追究及賠償情況,經民主決策程序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備案。

第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批準核銷的資產損失,實行“賬銷案存”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仍有追償的權利和義務。對“賬銷案存”資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資產,應當及時入賬。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處置收入、賠償金額扣除相關稅金、資產評估費、交易服務費、清理費等費用后,按規定及時存入本集體經濟組織基本存款賬戶,不得“坐收坐支”。

第二十一條資產處置事項的民主決策程序記錄和審批手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資產處置的依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及時歸卷入檔,專人專柜保管。處置完畢后應當及時進行會計處理或調整固定資產臺賬信息,確保賬實相符、賬賬相符。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處置行為應依法依規,接受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農經服務機構)指導、監督。

第二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資產處置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依規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查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經集體民主程序或者履行審批程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事長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擅自作出處置決策,給本集體經濟組織造成損失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資產價值評估的;

(三)涉及到產權轉移的未按規定采取交易方式的;

(四)采用弄虛作假等方式低價處置集體資產的;

(五)坐收坐支、截留、挪用集體資產處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稱的“民主程序”是指理事會提議、黨組織和監事會商議、黨員大會審議、成員(代表)大會決議、決議公開、實施結果公開的民主決策程序。

第二十五條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資產處置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由南充市農業農村局負責解釋,自2024127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